作者:   来源:云南省公安厅   发布时间:2010-03-08   Tag:   点击:
云南省工业用大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本省有毒大麻禁种改植成果,加强对工业用大麻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防止大麻被作为毒品使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用大麻,是指任何四氢大麻酚含量低于0.3%(THC0.3%,已晾干物质重量百分比)的大麻属原植物及其提取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大麻的种植和经营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公安厅禁毒局对全省工业用大麻的种植和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对本辖区内工业用大麻的种植和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并接受省公安厅禁毒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严禁任何企业、单位或个人非法从事工业用大麻种植和经营活动;严禁任何广告暗示工业用大麻、工业用大麻的提取物以及以工业用大麻为原料的产品对人体神经系统具有显著作用。

第二章 工业用大麻种植和经营的批准及撤销

第六条 工业用大麻的种植和经营,由省公安厅禁毒局批准和撤销。

第七条 从事工业用大麻种植和经营,由企业、单位或个人依照本规定向省公安厅禁毒局提出申请。省公安厅禁毒局审查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不适合继续从事工业用大麻种植和经营的企业、单位或个人,由省公安厅禁毒局作出撤销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工业用大麻种植和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工业用大麻种植和经营的企业、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依法从事相关活动,建立登记、申报、检查、核查等制度,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条 工业用大麻的繁种和制种者,必须制订繁种和制种年度计划,报省公安厅禁毒局审查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和品种进行繁种和制种、种植。

第十一条 工业用大麻种子,必须由省公安厅禁毒局审核批准的大麻种子经营机构提供。

第十二条 工业用大麻的收购,实行一证一卡、定点收购的制度。一证是指经批准的企业、单位或个人与种植户签订的生产收购合同。合同规定种植的面积、收购内容、数量、质量、交售地点、时间以及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等。种植户在交售工业用大麻时,必须持证,否则收购部门应当拒绝收购。一卡是指收购站(点)记录种植户交售工业用大麻情况的卡片,由收购部门专人保管,作为种植户与收购部门核对的凭据。

在收购中,收购部门应当严格检测,防止以有毒大麻冒充工业用大麻。

第十三条 经营工业用大麻,应当建立购买、销售及销毁工业用大麻的登记制度。在经营中,只准购销省公安厅禁毒局批准的工业用大麻品种。销售工业用大麻时,必须核查购买者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工业用大麻的进出口,经营者必须报省公安厅禁毒局审核。获得批准后,严格按国家对外贸易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工业用大麻的检测

第十五条 工业用大麻的检测由省公安厅禁毒局委托具有检测鉴定资格的单位或部门,采用国家有关标准与方法进行。

检测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从事工业用大麻种植和经营的企业、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提取样本,接受四氢大麻酚百分含量的检测。

第十七条 经检测发现四氢大麻酚含量高于0.3%的大麻品种,由省公安厅禁毒局责成或会同相关企业、单位或个人查明原因,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种植和经营有毒大麻(四氢大麻酚含量高于0.3%)或工业用大麻的,由行为地公安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论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公安厅禁毒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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